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示范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垂直管理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管理为主;双管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按属地管理原则,以管委会管理为主。
杨陵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的相关管理规定。
管委会办公室具体指导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管委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管委会办公室、杨陵区政府、党工委宣传部、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室、法制办、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单位内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必须做到合法、真实、及时、便民。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委会工作规则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示范区各类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示范区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示范区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六)示范区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七)示范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八)示范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九)示范区各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示范区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一)辖区内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辖区内发生的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所有政府信息产生时,均要明确该信息为“主动公开”、“部分公开”还是“不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说明具体理由。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或失效时,必须及时更新。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在示范区管委会网站公开;
(二)在《杨凌时讯》、杨凌电视台等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
(三)在示范区档案馆公共及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公开;
(四)在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上公开;
(五)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主动公开以外的其它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它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各单位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并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管委会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管委会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遇突发公共事件,须按《杨凌示范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科室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它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